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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教师学术道德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06-15 15:26  

关于印发加强教师学术道德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院长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2-5-24

技术学院综发〔20125


各部门: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加强教师学术道德规范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学院三届三次教代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望遵照执行。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
关于加强教师学术道德规范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遵循学术道德,规范学术行为,维护学术诚信,鼓励学术创新,营造严谨踏实的学术氛围和学术环境,提升我院教师学术道德水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意见》等规章制度,结合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学术工作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职业技术学院所有从事训教、科研、管理等活动的人员,也适用于以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各类人员。
  第三条  在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中应树立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严格遵守以下学术道德规范:
  (一)学术研究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遵循学术界关于引证的公认的准则。在论文、著作、课题、成果、项目申请书、研究报告等作品中引用他人成果时,须获得原作者准许或以适当形式予以注明;引用他人的成果说明某一问题时,必须注明出处;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从他人作品转引第三人成果,应注明转引出处。
  (二)合作研究的成果应依据合作者在研究过程中的贡献大小,并根据本人自愿原则依次顺序署名。合作研究成果在发表前要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所有署名人对研究成果负责,合作研究的主持人或成果的第一署名人对研究成果的整体负责。
  (三)申请科研项目,负责人和参加人必须是项目的实际研究人员、学术活动指导人员、实验等辅助人员。
  (四)在进行学术评价时,遵循公正、客观、全面、准确的原则。在参与各种论证、鉴定等学术活动中,要坚持客观公正的评价标准,坚持按章办事,不徇私情,自觉抵制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和干扰。
  (五)遵守学术界公认的其它规范。
  第四条  不得有下列违犯学术道德的不端行为:
  (一)在学术活动过程中抄袭他人作品,剽窃他人的学术观点、学术思想、调查结果等行为;擅自使用在同行评议或其它评审中获得的学术信息;将他人已发表或未发表的作品,不注明出处,而作为自己的研究成果使用。
  (二)在自己的研究结果中,未经严格论证主观臆造学术结论,篡改他人成果、结论或引用的资料。
  (三)在填写有关个人学术情况时,不如实报告学术经历、学术成果,涂改或伪造专家签字、证书及其它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等行为。
  (四)未参加实际研究或者论著写作,未经原作者同意或违背原作者意愿,而在别人发表的作品中署名,或未经被署名人同意而署其名等行为。
  (五)一稿多投,即将同一论文、作品或实质内容基本相同的论文、作品同时投寄多个出版社、杂志社发表。
  (六)请他人代写论文或代他人撰写论文。
  (七)未全面了解别人的成果和学术思想而对其歪曲或恶意诋毁,对正常学术批评采取不正当的报复行为;借学术批评的名义进行人身攻击和诽谤、打击、报复、压制与自己学术观点不同的人。
  (八)通过新闻媒体以及其他非学术途径不真实地传播研究成果的学术价值、夸大其经济与社会效益。
  (九)为了学术利益而采取的行贿、受贿行为。
  (十)其他违背学术界公认的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五条  学术委员会负责对违反学术道德不端行为的受理和认定。
  (一)学术委员会负责受理有关学术道德不端行为问题的举报和投诉。任何人都可以举报违反学术道德与学术规范的不端行为,鼓励实名举报。学术委员会有责任为举报人保密。
  (二)学术委员会负责学术道德问题的调查和认定,严格按照程序进行调查。根据需要,可聘请校内外专家组成专门鉴定小组,具体负责对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进行鉴定,并以书面报告形式提出调查认定结论和处理意见,提供给学院相关部门使用。
第六条  学术委员会对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人员将视其行为和情节提出相应意见,提报学院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一经查实,将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撤销项目,行政处分,取消资格、称号,调离岗位直至解聘等相应的处理和处罚,同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处理结果。
  (二)撤消或建议上级有关部门撤销所有由该项违犯学术道德行为而获得的奖励、荣誉或其它资格。
  (三)对本人年度考核、职务晋升、岗位聘任实行“学术一票否决”制。
  (四)违反学术道德特别严重而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对恶意诬告者,学术委员会查实后提出相应意见提报学院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未尽事宜,由学术委员会会议裁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学院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1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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